江苏省殡葬管理条例

2024-05-08 -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满足殡葬服务需求,维护死者尊严,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国务院《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 这些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国家对烈士、军人、宗教人员、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人的丧葬活动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应当遵循合法合规、惠及公众、保护环境、节约土地的原则,革除不良殡葬习惯,倡导文明殡葬。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殡葬管理工作,将殡葬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引导的殡葬业发展机制。殡葬基本公共服务和市场提供补充服务,将殡葬公共服务基本资金和殡葬管理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开展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支持殡葬管理,引导村民、居民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倡导和鼓励节地生态安葬、骨灰立体安葬、骨灰不留、遗体捐赠。

对节约用地的生态殡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不保留骨灰、不捐献遗体的死者建立集中纪念设施。

第二章 殡葬设施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人口发展状况,组织编制殡葬业发展规划,明确殡葬业发展目标、主要任务、保障措施等基本内容。殡葬工作。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上级和本级殡葬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 规划安排殡葬服务站、殡葬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建设。

编制殡葬设施建设规划时,优先考虑公益性骨灰安置所和节地型生态殡葬建设项目,统筹安排公益性公墓建设项目,控制商业性公墓建设总量。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殡葬设施建设规划不得随意变更。 确需变更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殡葬设施建设规划的具体编制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加强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增加供应。坟墓(网格)。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不改变林地、草原用途和保证森林防火安全的前提下,可以规划一定区域进行林地、草原和公益性生态墓地综合利用。 具体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林业、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殡仪馆、墓地、骨灰安置所、殡葬服务站等殡葬设施,必须符合国家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设施建设规划,并依法办理许可手续。 有关部门要给予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殡葬设施用地保障,优先安排用地指标。

经批准建设的公益性殡葬设施等生态墓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以依法办理国有土地划拨手续; 商业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依法有偿使用。

批准建设公益性殡葬设施等生态墓地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商业性殡葬设施建设项目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 办理相关手续;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禁止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商业性殡葬设施,禁止将公益性殡葬设施改为商业性殡葬设施。

《殡葬管理条例》_殡葬管理条例_条例殡葬管理规范

第十二条 墓地应当按照节约用地的原则规划、建设骨灰墓。 墓葬面积、墓碑高度、墓地绿化覆盖率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墓地、骨灰堂等殡葬设施未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殡葬服务单位不得与骨灰存放人预先签订殡葬服务合同。

第十三条禁止在公墓以外的区域修建坟墓。

禁止修建或者修复宗族墓地。

第十四条 墓地范围外已有坟墓不得改建、扩建、硬化。

鼓励墓地以外的现有坟墓迁往墓地、骨灰安置所安葬。

因建设、开发需要迁坟的,应当迁往公墓、骨灰安置所或者生态墓地。 坟墓搬迁应当制定搬迁补偿方案。

第三章 遗骸、骨灰的处理

第十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实行火葬,禁止土葬遗体。 有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依法埋葬遗体的,应当埋葬于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埋葬地点; 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条 死者的继承人为死者的殡葬承办人。 无继承人的,死者的遗赠和赡养人、其他愿意承办丧事的亲属、生前的赡养机构、生前工作的单位或者最后居住地的村委会、居民委员会是葬礼的组织者。

死者生前约定殡葬承办人的,从其约定。

第十七条 死亡证明是殡葬承办人注销死者户籍、火化遗体的必备文件。

死者在医疗卫生机构正常死亡或者送往医疗卫生机构正常死亡的,由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其他正常死亡的死者,由死者居住地或者居住地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 死亡证明。

死者身份无法辨认、死亡非正常或者无法确定死亡性质的,公安机关应当出具死亡证明。

医疗卫生机构、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发现身份不明、死亡非正常或者无法确定死亡性质的死者,应当及时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殡葬承办人应当及时通知殡仪馆、殡葬服务站领取、运输遗体。 殡仪馆、殡葬服务站应当按照与殡葬承办人约定的时间领取、运输遗体。

遗体接运应当使用专用殡葬车辆,并采用必要的技术处理,保证卫生,防止环境污染。

传染病死亡者遗体的运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正常死亡并经确认身份的死者遗体,一般应当在七日内火化。 殡仪馆根据死亡证明和殡葬承办人火化确认,及时火化遗体,并出具火化证明。 如果殡葬承办人未签署火化确认书,且在书面通知30天后,殡葬承办人仍拒绝进行火化,或者联系不上殡葬承办人,殡仪馆已在当地各大媒体公告60天,报当地民政部门后,按照相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并将相关影像数据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条 对非正常死亡者身份已确认的遗体,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殡仪馆提出留置遗体的书面意见,并明确保存期限。 贮存期一般不超过三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贮存的除外。

没有遗体保存通知或者有关部门通知的遗体保存期限已过,殡葬承办人无正当理由不签署火葬确认书,年满六十岁仍拒绝签署火葬确认书的。书面通知日内,或联系不上殡葬承办人的,殡仪馆已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180天后,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并报备后,可按照相关程序和礼节火化遗体。当地民政部门,并将相关影像资料存入业务档案。

第二十一条 对于无法确认身份的死者遗体,殡仪馆应当凭死亡证明和移交遗体的公安机关火化确认函,按照有关程序和礼仪火化遗体,将相关图像数据存储在业务文件中。

第二十二条 殡仪馆承办人将骨灰暂时存放在殡仪馆,存放期限届满后,殡仪馆承办人未办理续发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应当书面通知殡仪馆承办人前来办理手续。 。 无法发出书面通知的,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 自通知或者公告之日起两年内无人办理续证或者领取手续的,殡仪馆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后,可以按照生态埋葬方式对死者进行埋葬,并将相关影像数据保存在商业档案。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存放超过两年的,殡仪馆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发布公告,通报领取情况。 自公告之日起60天内骨灰无人认领的,殡仪馆报当地民政部门后可按照生态殡葬方式进行安葬。 埋葬及相关信息存储在商业档案中。

第二十三条 殡仪馆应当建立健全遗体处理制度,实行遗体处理的常态化、标准化,防止错放遗体、错发、错埋骨灰。

第二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死亡的死者遗体,应当就近殡仪馆火化。 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运遗体的,必须经死亡地民政部门批准。 遗体应使用专用殡葬车辆运输。

遗体需要运出国或者遗体、骨灰运入省内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遗体使用后,由收体单位举行仪式,送殡仪馆火化,并承担遗体的交通费、火化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遗体接收单位应当将火化时间告知捐赠执行人。

捐献者骨灰按照遗体捐献登记程序登记的方式处理。

捐赠遗嘱执行人可以凭遗体捐赠证明办理丧葬费用等相关事宜。

第四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为本行政区域内户籍登记的居民提供遗体的运输、暂存、火化、暂存遗体的服务。丧葬补贴。 将节约用地生态殡葬等基本殡葬公共服务纳入本行政区域户籍居民死亡后骨灰免费存放在骨灰安置所的基本殡葬公共服务范围。 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从事公益性殡葬服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或者社会服务机构,从事商业性殡葬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登记为市场主体。

第二十八条 提供殡葬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殡葬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并在服务场所公示服务流程、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提供服务必须与丧葬承办人签订合同,并开具收费法律票据。 不得以任何形式误导、捆绑或强制提供服务,也不得存在任何不公平的定价行为。

殡仪馆、墓地、骨灰安置所等殡葬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保存和移交业务档案,确保相关信息安全,保护死者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殡仪馆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因自然灾害、事故、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造成的受害人殡葬服务应急预案。 处理传染病死者遗体所需的防护物资储备应当定期检查和更新。

第三十条 公墓、骨灰安置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向墓地(室)提供死亡证明或者火葬证明,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特殊群体提供墓地(室)并保证自用的除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设的公益性墓地、骨灰堂,应当按照民政部门批准建设时确定的服务区域提供服务。事务部门不得为户籍不在服务区域的人员提供服务。 服务区内人员,除配偶户籍、本人或配偶籍贯在服务区内的外,均提供坟(格)。

第三十一条 墓地、骨灰安置所经营管理单位与骨灰存放人签订的殡葬服务合同,应当包括殡葬费、墓(格)使用期限、管理费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主要内容。 。

墓(格)空间的使用期限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期限届满后,可以办理续订手续; 未办理续签手续的,按合同约定办理。

省民政部门制定并公布殡葬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第三十二条 殡葬服务收费实行分类定价管理。 殡葬基本服务费、公益性墓地殡葬费、墓地管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殡葬延伸服务费、经营性墓地殡葬费等延伸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省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民政、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制定殡葬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范殡葬服务收费行为,加强价格监管,遏制乱收费和价格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商业性墓地、骨灰安置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殡葬费的5%设立维护基金,实行专户管理,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专门用于墓(格)的维护。事务部。 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殡葬设备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定期对殡葬设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其使用条件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环境保护要求。

火化炉、遗体冷藏柜、遗体运输车辆等特种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第三十五条 殡葬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服务行为,调解处理行业服务纠纷。 殡葬行业协会可以开展技能培训,提高殡葬服务从业人员的技能水平。

殡葬行业协会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建立会员单位殡葬服务诚信档案,对会员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三十六条 殡葬活动应当遵循文明、节约的原则,遵守法律、法规、村规民约和居民公约,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民政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丧葬、祭祀相关礼仪指南,推动风俗习惯的转变。

第三十七条 鼓励殡葬承办人在殡仪馆、殡葬服务站等专业殡葬服务场所举办殡葬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社会组织可以利用空置场地设立殡葬活动场所,免费提供给村民、居民举办殡葬活动。 设置殡葬活动场所,必须充分征求周边单位和居民的意见,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除殡葬活动外,禁止在公共场所举办殡葬活动。

在私人场所举行葬礼活动时,应尽量避免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举行殡葬活动和通过公共场所时,必须遵守道路、市容、环境等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倡导文明、低碳、安全的追悼活动,推行集体祭祀、敬献鲜花、网上追悼活动。

在墓地、骨灰安置所等墓地进行祭扫活动,必须遵守墓地、骨灰安置所经营管理单位的管理规定。 在墓地以外的地方进行祭祀、清扫活动,不得扰乱公共秩序、破坏环境卫生、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生活。

鼓励墓地、骨灰堂等墓地为居民提供清扫服务。

第四十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的殡葬用品。

禁止销售棺材等殡葬用品,但向境外墓地、省外以及省内有丧葬习俗的少数民族居民销售殡葬用品的除外。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纳入社会综合管理体系,建立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加强统筹协调。 殡葬管理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

民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城管、林业、公安等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联合执法机制,共同开展殡葬管理监督检查。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民政等与殡葬监督管理有关的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移交给其他能够依法有效行使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殡葬管理和殡葬基本公共服务体系建设情况纳入有关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绩效考核体系。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把革除不良殡葬习俗、培育现代殡葬观念纳入群众精神文明创建工作。

第四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殡葬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与殡葬服务单位共享信息数据,加强对殡葬服务单位的非现场监管,并向社会提供殡葬服务信息。

民政、公安、卫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要加强人口死亡信息登记协同管理,通过省政府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建立人口死亡信息交换共享机制。

第四十四条 殡仪馆、墓地、骨灰安置所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每年向县(市、区)民政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报告。 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审批登记情况、殡葬服务情况、社会责任履行情况、违法行为处罚情况等内容。

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抽查制度,对殡葬服务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提供殡葬服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殡葬服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检查措施:

(一)进入殡葬服务单位有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询问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说明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

(三)约谈殡葬服务单位负责人;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文件、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情况,可以向民政、公安、城市管理、自然资源、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举报事项,受理后应当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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