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锦市殡葬管理条例(草案)及法律依据对照表

2024-05-10 -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和节约土地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条例,制定本条例。这个城市的实际情况。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尊重少数民族丧葬习俗; 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不受他人干涉。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华侨、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和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规划经费】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适应的保障、协调和考核机制。殡葬业发展。

基本殡葬服务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四条【体制机制】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民族宗教、公安、金融、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农业农村、文化、旅游、广电、卫生、应急、市场监管、森林湿地、城管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开展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殡葬和生活文化宣传教育。组织。

党员干部要带头文明节俭办丧,带头集中节约用地生态殡葬,带头绿色低碳扫墓,带头宣传倡导殡葬改革。

第五条【行业自律】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活动、公平竞争和公平竞争。诚信经营。

第六条【死亡信息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死亡信息登记管理,建立部门间死亡信息共享机制,推动殡葬信息管理服务平台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七条【制定殡葬设施规划,推进节约用地生态殡葬】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和殡葬需求,按照以下原则制定殡葬设施建设:有利于殡葬改革,方便群众。 数量和布局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地的生态殡葬设施建设,强化殡葬设施的生态功能,推广节约用地的生态殡葬方式。

第八条【推进公益性墓地建设】按照惠民、因地制宜的原则,以县(区)人民政府为主体,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推进公益性陵园建设,保障公益性陵园建设。 土地和资本投资。

条例殡葬管理规范_《殡葬管理条例》将修订_殡葬管理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湿地等有关部门制定公益性墓地建设规划在本行政区域内,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 到民政部门登记。

第九条【公益性墓地定价】公益性墓地墓地定价应当遵循非营利性原则,考虑城乡居民的承受能力。 镇以上公益性墓地的墓位价格由政府统一定价。 具体标准由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改革部门批准后会同民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村级公益性墓地的价格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收取的费用用于墓园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殡葬设施管理】公益性墓地建设不得引入营利性社会资本,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建设。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墓地改为商业性墓地。 殡仪馆的建设、经营和管理应当保持国有属性。

禁止转让、出租、买卖坟墓、网格。

第十一条【墓地管理维护费的征收和使用】商业性墓园经营单位应当提取墓葬销售总额的20%作为墓地管理维护费,并设立专户,专款专用于墓葬和墓葬管理费。灰烬。 日常维护、修理的储藏室不得移作他用。 墓地管理维护费的征收、使用,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并监督。

墓地经营单位应当一次性收取墓地管理维护费,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缴费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墓地经营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户,需要预留墓位的,用户应当办理续订手续。 逾期三个月未办理申请且无合同的,墓地管理单位按照节地生态安葬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坟墓迁往陵园外】不得在陵园以外的地方修建坟墓。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尚未搬迁坟墓的管理,确定坟墓管理单位,明确管理责任,并制定计划,逐步搬迁或者就地深埋,不留痕迹。坟头。 国家重点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葬除外。

第十三条【坟墓建设搬迁】因建设需要搬迁坟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平公正的原则制定搬迁补偿方案,承担搬迁补偿费用,并办理通过以下方式:

(一)如有联系人的,直接通知相关联系人; 没有联系人的,在本市主要媒体和坟墓所在地刊登、张贴坟墓搬迁公告,通知相关联系人在六十日内领取,并选择搬迁补偿方式。 办理搬迁手续;

(2)公告期满后无人认领的,建设单位将遗体进行绘制、拍照、记录后进行掩埋。 遗体将被火化,并与殡仪馆、墓地、骨灰安置所等殡葬服务单位签订协议,将骨灰转移和档案交给他保管。

第三章 殡葬服务管理

第十四条【制定突发事件遗体处置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地区突发公共事件遗体处置应急预案。 在应对突发公共事件过程中,可以按照应急预案处置遗体。

第十五条【惠民殡葬、阳光殡葬制度和基本殡葬服务价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惠民殡葬制度,对贫困群体、人体器官捐献者和殡葬服务人员免征殡葬费用。其他死者免收基本殡葬服务费。 一、扩大基本殡葬服务范围。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积极推广阳光殡葬,弘扬文明殡葬礼仪,制定健全服务规范和操作流程,并在服务场所显着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流程、收费依据、标准、惠民政策、举报热线等。场地。 不得捆绑、强迫、误导、变相消费。

殡葬服务收费和殡葬用品必须明码标价,并接受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基本殡葬服务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定价。

第十六条【从事殡葬业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设立殡葬服务机构,从事殡葬服务活动。 殡葬服务机构不得非法从事遗体运输、暂存、火化、骨灰存放等殡葬基本服务活动。

殡葬管理条例_《殡葬管理条例》将修订_条例殡葬管理规范

生产、销售殡葬设备、用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指定的规划布局区域内,并必须依法向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制造、销售超过标准的封建迷信殡葬用品和棺木。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和殡葬人员服务规范】公民在医疗卫生机构死亡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及时联系殡仪馆,协助遗属及相关人员安排遗体的运输。剩余的。

禁止医疗卫生机构出售殡葬用品和开展有偿殡葬服务。

殡葬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操作流程和职业道德,提供规范、文明的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便利收受、索取财物或者倒卖死亡信息。

第四章 殡葬活动管理

第十八条【遗体接收、运输、处置规定】遗骸应当由殡仪馆接收、运输、暂存,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遗体接收、运输、暂存服务。

殡仪馆应当对涉案遗体进行保密,加强对遗体完整性的保护。

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的人员,遗体必须由殡仪馆接运,并在当地殡仪馆火化。 禁止土葬,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鼓励公民捐献遗体用于科学研究和教学。

因特殊原因需要将遗体运出本市的,殡葬承办人应当出示遗体有效身份证件、死者身份证明、有关死亡证明以及目的地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证明同意接收遗体,并报送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提交申请表。 经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认证后,由殡仪馆专用车辆运输,费用由殡葬承办人承担。 需要运出遗骸、骸骨出境或者进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输的,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殡仪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运输遗体的殡葬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并喷漆专用标志。 由殡仪馆统一调度管理,并按规定程序由专业人员操作。

第十九条【殡葬师的确定】死者有遗属的,由尚存家属担任殡葬师; 无遗属的,遗赠给死者的抚养人、赡养机构、生前单位或者死亡地的村(居)民委员会。 他的葬礼承办人。

依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殡葬承办人的,遗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遗办火葬手续】殡葬承办人办理火葬手续时,应当提交有效身份证件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正常死亡的,应当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

(二)非正常死亡(含无人认领遗体)的,应当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殡仪馆火化遗体前,应当核对死者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殡葬承办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并与殡葬承办人共同检查、确认遗体。

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司法部门、民政部门办理火葬手续时,应当指定工作人员作为殡仪员,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葬事宜。

殡仪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火化档案,并配合公安机关、卫生部门做好死亡人口普查工作。

遗体火化后,殡仪馆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二十一条【传染病死亡者无名尸体和遗骸的处理】遗体运抵殡仪馆后七日内必须火化,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火化。 因检查、鉴定等原因确需延期火葬的,殡葬承办人应到殡仪馆办理延期火葬手续,费用由殡葬承办人承担。

殡葬承办人未办理遗体火化手续、联系不上殡葬承办人或者遗体身份不明的,在医疗卫生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后殡葬承办人未办理遗体火化手续的,应当书面通知殡仪馆和有关部门限期处理; 联系不上殡葬承办人且遗体身份不明的,殡仪馆及有关部门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60日。 公安机关提取基因样本并保存后,遗体被火化,骨灰存放在殡仪馆。

因传染病死亡者的遗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无人认领遗体的运输、火化等基本费用,由殡仪馆所属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二十二条【骨灰处置规定】遗体火化后,骨灰应当存放或者埋葬于殡仪馆、墓地、骨灰安置所。 殡葬承办人办理骨灰存放、埋葬手续时,必须提供有效身份证件、火葬证明等材料。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埋葬的骨灰,必须凭墓地安葬协议和购墓发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出具的海葬等相关证明领取。 提倡采用节约土地、生态埋葬的方式处理骨灰。

无人认领的骨灰在殡仪馆、墓地、骨灰安置所存放超过两年的,存放单位应当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60日。 公告期后如无人领取骨灰,将按照节约土地的生态安葬方式进行安葬。 情况档案。 国家、省规定骨灰存放时间超过二年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文明祭祀】鼓励和倡导文明绿色祭祀,合理设置祭祀区域,推广网络祭祀、集体祭祀、鲜花植树、家属追悼等文明低碳祭祀方式。

第二十四条【非法丧葬、祭祀活动】丧葬、祭祀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殡葬场所外设置灵棚;

(二)播放高亢音乐或者播放伤感音乐,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

(三)燃放鞭炮、炮车鸣放电子礼炮;

(四)乱扔纸币的;

(五)使用封建迷信丧葬用品和丝花、塑料花的;

(6)焚烧一次性花圈。

需要举行宗教仪式办理丧葬的,必须遵守国家宗教事务管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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