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民政厅殡葬管理服务中心
云南省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7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规范殡葬行为,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殡葬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逐步推行遗体火化,改革殡葬方式,节约殡葬用地,消除不良殡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殡葬。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建立殡葬管理目标责任制,纳入殡仪馆、火葬场、墓地、骨灰安置所(塔)等殡葬设施和场所建设。将树葬纳入城乡总体建设规划。 逐步加大财政对殡葬业的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民族、建设、国土资源、林业、环保、交通、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在本单位或者本地区开展殡葬改革宣传教育。
每年清明节是殡葬改革宣传日。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加强殡葬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对殡葬服务机构的管理和监督,提高殡葬服务质量。
全社会不得歧视殡葬服务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火葬与管理
第八条 已建立火葬设施的市、县和毗邻未建立火葬设施的市、县,以及机动车能够当日往返火葬场的城镇和人口密集地区,定为火葬场。地区; 尚不具备火葬条件的其他地区 在允许土葬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火葬设施,并推动遗体在上级规定的期限内火化。
火葬区域的划定和调整,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地、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机关审查批准,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
第九条 公民在火葬场死亡的,必须火化,但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丧葬习俗,必须尊重; 自愿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因特殊情况需要转运遗体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死亡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第十条 殡仪馆、火葬场等殡葬服务机构负责遗体运输; 死者家属或者其单位有运输条件的,也可以直接将遗体运至殡仪馆、火葬场。
第十一条 火化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火化身份不明、无主或者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必须提交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遗体火化后,火葬场应当出具火化证明。
第十二条 遗体应当在十日内火化。 需要延期火葬的,必须经死亡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公安、司法机关批准。
因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无名、无主遗体的处理费用,由遗体发现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社会救助费用中支付。
因办案需要延期火化的,遗体保存费用由决定延期火化的单位或者申请延期火化的个人承担。
第十四条 死者家属没有火葬证明的,死者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不得支付丧葬费和抚恤金,允许土葬的除外。
遗体捐赠用于科研、教学等用途的,遗属凭遗体使用单位证明,可以向死者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领取丧葬费、抚恤费。
第十五条 火化下列人员的遗体,除提供死者家属或者接待单位医疗机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如果您是香港、澳门居民,则向死者家属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驻京办事处提交书面申请;
(二)如果是台湾同胞,向死者家属、接待单位或者国台事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三)华侨,向死者家属、接待单位、侨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
(四)外国人为外国人的,提交遗属或者居住国驻华使、领馆的书面申请。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的遗体、骸骨或者骨灰需要运出国(境)外的,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此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华侨、外国人的其他丧葬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骨灰、遗骸的处置和墓地管理
第十六条 骨灰、遗体建议采用不留坟深埋、树葬以及其他不占地或者少占地的方式埋葬。 骨灰和遗体也可以埋葬在墓地或存放在骨灰龛(塔)中。
树葬地点由县级人民政府指定,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无主遗体火化后九十日内无人领取的骨灰,由殡仪馆、火葬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埋葬骨灰的单墓、双墓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埋葬遗体的坟墓面积,单人埋葬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埋葬不得超过6平方米。
墓地的使用周期为20年。 逾期使用必须办理延期手续。 公告后六个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该坟墓将被视为无主坟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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